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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盖章): 钦州市海洋局 填报时间: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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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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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在内陆水域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海域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二)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三)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捕捞、收购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四)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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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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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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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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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修正)第三十六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核发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荒芜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二)荒芜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荒芜水域、滩涂一百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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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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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修正)第三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二)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一百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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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修正)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一)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0马力)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二)主机功率为294千瓦(400马力)以上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 (三)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0马力)以上293.3千瓦(3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四)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马力)以上146.3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五)主机功率为 14.7千瓦(20马力)以上43.4千瓦(5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主机功率为14千瓦(1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七)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八)其他不使用渔船作业方式捕捞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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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0马力)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二)主机功率为294千瓦(400马力)以上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0马力)以上293.3千瓦(3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四)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马力)以上146.3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五)主机功率为 14.7千瓦(20马力)以上43.4千瓦(5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主机功率为14千瓦(1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七)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八)其他不使用渔船作业方式捕捞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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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修正)第四十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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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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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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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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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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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或者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或者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责令立即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有害化合物的水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没收违禁药品,养殖水域不足五十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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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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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的,内陆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海域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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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及时对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及时对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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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违反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三条:违反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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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或者未按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四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或者未按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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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近海捕捞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农牧渔业部发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外商投资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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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和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二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下列数额执行: 1、从事捕捞、补给或转载渔获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决定5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作出超过本级机构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事先报经具有相应处罚权的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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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人、外国船舶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和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三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下列数额执行: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决定5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作出超过本级机构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事先报经具有相应处罚权的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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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未按许可的作业区域、时间、类型、船舶功率或吨位作业的; 超过核定捕捞配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决定5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作出超过本级机构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事先报经具有相应处罚权的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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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的、未按规定向指定的监督机构报告船位、渔捞情况等信息的、未按规定标识作业船舶的、未按规定的网具规格和网目尺寸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五条: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决定5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作出超过本级机构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事先报经具有相应处罚权的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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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入渔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或取得入渔许可但航行于许可作业区域以外的外国船舶,未将渔具收入舱内或未按规定捆扎、覆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六条:未取得入渔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或取得入渔许可但航行于许可作业区域以外的外国船舶,未将渔具收入舱内或未按规定捆扎、覆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决定5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作出超过本级机构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事先报经具有相应处罚权的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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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未经批准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违反船舶装运、装卸危险品规定的;拒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指挥调度的;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和禁止进、离港等决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决定5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作出超过本级机构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事先报经具有相应处罚权的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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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人、外国船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及渔港水域造成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及渔港水域造成污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视情节及危害程度,处以警告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渔港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可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决定5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作出超过本级机构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事先报经具有相应处罚权的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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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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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 、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导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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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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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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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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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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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治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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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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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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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版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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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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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违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违法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或者其他危害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发布,2012年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修正)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捕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捕获物的种类和数量处以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违法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或者其他危害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的,没收捕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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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违法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准购证明书、准运证及允许出口证明书;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没有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利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发布,2012年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修正)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处以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准购证明书、准运证及允许出口证明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没有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利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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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破坏海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三款: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七条: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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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造成海洋渔业环境污染事故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三款: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九十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2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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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部门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国农业部令第7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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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1年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通过,2004年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修正)第二十七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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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1年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通过,2004年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修正)第二十八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作业,限期拆除,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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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1年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通过,2004年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修正)第二十九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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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1年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通过,2004年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修正)第三十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作业的。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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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1年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通过,2004年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修正)第三十一条: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妨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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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1年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通过,2004年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修正)第三十二条: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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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的;渔业船舶建造维修经营者擅自承造、改装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1年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通过,2004年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修正)第三十三条:未取得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建造维修经营者擅自承造、改装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的,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一律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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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有效航行签证簿从事渔业生产;对同时不具有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在渔港和海上航行或者停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1年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通过,2004年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修正)第三十四条:未取得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有效航行签证簿从事渔业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时不具有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在渔港和海上航行或者停泊的,一律予以没收,对船主可以并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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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渔业船舶未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的;未经核准登记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的;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的;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的;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1年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通过,2004年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二)渔业船舶未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三)未经核准登记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的;(四)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的;(五)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六)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的;(七)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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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分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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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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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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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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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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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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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冒用他船舶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舶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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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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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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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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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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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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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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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船舶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船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洋适用: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悬挂相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船舶应当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船员。 第九十六条:船舶或者海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一)船舶、海上设施的实际状况与持有的证书、文书不符;(二)船舶未依法悬挂国旗,或者违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三)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四)船舶、海上设施的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内陆适用: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2022年修订)第十七条: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附件4)。内陆渔业船舶船员最低配员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持有高等级职级船员证书的船员可以担任低等级职级船员职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可以根据作业安全和管理的需要,增加职务船员的配员。 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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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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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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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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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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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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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办理后,逾期不办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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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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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施行)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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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三、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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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三十七条: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三、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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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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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或者向渔业水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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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或者向渔业水域发生海洋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时间不按规定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条第三款: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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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港水域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十九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3.【行政法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条第三款: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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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业港口、码头、装卸站及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属于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3.【行政法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条第三款: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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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四)船舶运载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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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水上和渔港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水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水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条第三款: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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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船载运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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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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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场址现场清理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条第三款: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坏事故,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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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未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二条: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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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部门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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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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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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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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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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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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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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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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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未按规定进行渔船排气污染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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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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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2.【部门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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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农牧渔业部发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3.【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农业部令第36号)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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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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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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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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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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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款: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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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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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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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第七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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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七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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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七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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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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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违反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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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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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 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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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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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破坏、危害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破坏、危害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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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5号令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违法获得的海洋观测资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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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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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的;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5号令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的; (二)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的。 第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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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不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程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或者海洋观测技术要求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的;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5号令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或者海洋观测技术要求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有关海洋观测仪器设备、海洋观测计量器具。 第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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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5号令公布) 第三十四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的,由负责接收海洋观测资料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责令停止海洋观测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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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5号令公布)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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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违反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警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5号令公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警报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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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措施等不按规定备案、报告、公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3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的; 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他保护措施未报告的; 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 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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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擅自破坏或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海底电缆管道损害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3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第十八条: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 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 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 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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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依法拆除未经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造的,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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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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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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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查封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场所、扣留工具 |
行政 强制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发布,2012年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二)违法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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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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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渔港内的船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十八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农业部令第18号,2004年农业部第38号修订)第十一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对外国船舶采取登临、检查、驱逐、扣留等必要措施,并可行使紧追权。 第二十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外国船舶及其人员,必须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不能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的,应当提交相当于罚款额的保证金或处罚决定机关认可的其他担保,否则不得离港。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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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强制拆解措施 |
行政 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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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以及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强制处置措施 |
行政 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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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
行政 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0年主席令第二十五号公布)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第七条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相关县级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四十条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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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行政法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8年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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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渔业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穿破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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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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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管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配合。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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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渔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1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通过,2004年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修正)第十四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港章和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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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海域使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 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 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 违法行为。 2.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43号公布)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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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居民海岛保护、合理利用情况和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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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海底电缆、管道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1989年国务院令第27号公布) 第十四条:主管机关有权对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 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可处以警告、 罚款直至责令其停止海上作业。前款所列处罚的具体办法,由主管机关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4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公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 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 3.【部门规章】《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1992年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公布) 第十八条第一款:主管机关可对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维修、改造、拆除等活动的船舶进行监视或检查。进行上述活动的船舶应为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
市海洋局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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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渔业船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
行政确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3.【部门规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12年农业部令第9号)第二十一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60日内制作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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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2.【行政法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79年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修正)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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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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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与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3.【部门规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二条: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第十六条: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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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活动。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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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引起民事纠纷的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12年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十条: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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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海洋与渔业污染调查处理和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2.【部门规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二条: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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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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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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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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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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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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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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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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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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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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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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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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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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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生产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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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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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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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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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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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海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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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事项确定:
(1)原则上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或“款”、“项”单独确定执法事项。
(2)对“条”或“款”中罗列的多种具体违法情形,原则上不再拆分为多个事项,但罗列的违法情形涉及援引其他事项、法规和规章条款的,单独作为一个事项列出。
(3)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已明确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针对其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等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的,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在该行政处罚的“实施依据”中列明,不再另外单列事项。
(4)同一法律、法规条款同时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将行政处罚、强制分开罗列。
(5)对以委托形式的执法事项,应保留在委托部门的执法事项目录中,“实施主体”为具体行使该项行政权力的委托单位,“第一责任层级”为受委托单位。并在“备注”中注明“委托执法”。
2.事项名称:
(1)原则上根据设定该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内容进行概括提炼,统一规范为“对XX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
(2)部分涉及多种违法情形、难以概括提炼的,以罗列的多种违法情形中的第一项代表,规范为“对XX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
3.实施依据:
(1)按照完整、清晰、准确的原则,依次列出设定该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内容。
(2)被援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条款内容已作出修订的,只列入修订后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应的条款和内容。
(3)梳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1日,2024年11月1日后新制定、修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列入该目录并作为实施依据。
4.实施主体:原则上实施主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主体(责任部门),即按照法定实施主体表述。规范为“县级以上XX主管部门”“XX主管部门”。
5.第一责任层级:
(1)根据党中央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减少执法层级、归并执法队伍、下层执法力量,实行以县(区)为主的行政执法体制,原则上第一责任层级明确“市XX局/县(区)XX局”。
(2)第一责任层级不排斥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和处罚权,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对重大案件和跨区域案件实施直接管辖,或进行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可在“备注”中进行注明。对重大案件的界定有具体标准的,在“第一责任层级”中明确“市XX局”。对重大案件的界定无具体标准的,在“备注”中阐明重大案件的类型或定义、分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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